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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辩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的技巧

时间:2022-07-14 09:12:06

导 读

  刑辩律师法庭质证,在法庭审理程序当中,无疑是一个重中之重的环节。这是因为,任何一个刑事案件,控方的指控若想成立并能够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定,控方都必须运用证据来予以一一证实。证据,是控方指控的核心支撑。因此,对于刑辩律师来说,如果一旦能够把控方的指控证据排除掉,把控方的证明体系击垮或者撕破,控方的指控就可能难以成立,辩方的辩护就可能行之见效。那么刑辩律师,如何才能排掉控方的指控证据呢?如何才能撕破控方精心组织的证明之网呢?我认为,对控方所举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、对控方所组建证明体系进行有效的质证,是我们实现辩护目的的有效途径之一。但是,刑辩律师,作为质证的一方主体,又如何通过有效的质证以最大限度地帮助法庭认证证据、准确查明及认定案件事实呢?刑辩律师,在发表庭审质证意见时,又有哪些事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呢?接下来,笔者以刑辩律师身份、于刑事辩护角度,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下我的个人见解。

  正 文

  一、质证目的必须要明确我们应当知道,在法庭调查阶段,控方每出示证据,必有其证明目的。因此,我们辩方在进行质证时,同样,也必须要有我们明确的质证目的。至于什么才是刑辩律师的质证目的?我想我们首先得对质证的功能与作用,要有个简单的认识与了解。其实,控辩双方对举证方的证据进行质证,都是为了法庭认证证据、采信证据,从而认定案件事实。这是质证工作最基本、也是最终的功能与作用。那么质证目的,从理论上来讲,就是质证主体利用质证的作用、通过质证的行为而希望实现某种结果。刑辩律师法庭质证,是为整体的辩护工作而服务,因此,刑辩律师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时的具体目的,我认为至少有二:一是破,二是立。什么是破?所谓“破”,就是破控方的指控证据、证据体系、证明体系,以达到摧毁、瓦解控方指控的目的。什么是立?所谓“立”,就是在控方的证据材料中,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,找出对自己辩护有利的证据,进行事实重建,建立起自己的证明之网,证明自己的当事人无罪或罪轻。因此,刑辩律师在质证之初,就应当考虑清楚,自己质证的目的到底是欲“破”还是欲“立”?绝不能本欲“破”却反而“立”,也绝不能本欲“立”却反而“破”,切不可背道而驰。

  二、质证结论必须要明确法庭审理中,我们很多刑辩律师,在庭审质证的时候,质证意见洋洋洒洒一大堆,可是法官听到最后,就是不明白你讲这么多,到底是为了什么?你的结论到底是什么?这是因为我们的很多刑辩律师,并没有把自己的质证结论明确的告诉法庭,而是让法官去猜,我个人觉得,这很不妥。既然如此,那什么是质证结论?根据前文述及,质证的基本功能与作用,是帮助法庭认证证据、采信证据,帮助法庭认定案件事实。因此,关于什么是刑辩律师的质证结论,我认为,首先,就单份证据的质证而言:于证据角度,质证结论,就是控方所出示的该份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;于待证事实角度,质证结论,就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或证明作用的大小问题;于证明目的角度,质证结论,就是该证据能否实现、达到控方证明目的的问题,等等。其次,就部分或全案证据的综合质证而言:质证结论,就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的问题,就是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、充分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问题,等等。在明确了什么是质证结论以后,我个人认为,我们刑辩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,一定要把自己的质证结论明确的告诉法庭。在告知的具体方式上,我们可以先明确质证结论,然后再阐述质证理由;也可以先阐述质证理由,然后再归纳总结抛出质证结论。比如,针对某份证据是否可采,以“破”为目的时,我们可以表述为:“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,根据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,不得作为作为证据使用。理由如下:1.2.3……” “该证据因为……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,根据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,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。理由如下:1.2.3……” “该证据取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,根据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,未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,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。理由如下:1.2.3……”而如果我们针对某份证据,是以“立”为目的时,则可以表述为:“该份证据不能证明……相反,它证明了……”当然,具体的表述方式有很多,只是,万变,不能离其宗,核心要素,一定得有。

  三、质证顺序必须要明确于证据本身角度,我们在对单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,在质疑单份证据最基本的三性的时候(证据的来源、提取、保管、移送等鉴真问题以及确证的其它问题,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),具体应该把证据的哪一性放在最前面质?把证据的哪一性放在最后面质?我个人认为,首先应当质的是合法性,其次是真实性,然后才是关联性。大家都知道,庭审质证,是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质疑,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、证明力的有无或证明力的大小、强弱,并最终使法官形成确信而决定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。一份证据,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,我认为首先就是要解决它是否具备证据能力,其次才是解决它是否具有证明力。因为,只有当一份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以后,我们才有必要进一步去考察、去衡量该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的大小、强弱问题。如果一份证据,连最基本的证据能力都不具备,依法就应当首先排除,不得作为证据使用。此时,根本就无须再去考察什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了。而解决一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,首当其冲的当然是该份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。因此,如果仅就证据的三性而言,我认为,应该把证据的合法性放在第一位进行质证。其次,再把证据的真实性放在第二位进行质证。至于为什么要把证据的真实性放在第二位进行质证,这是因为,如果是一份虚假的证据,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去考察和衡量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了。因为如果是一份虚假的证据、是一份伪造的证据,其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再强,同样也是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。因此,只有当一份证据的合法性、真实性都没有问题以后,我们再来进一步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、是否具有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。因此,应当把证据的关联性放在第三位来进行质证。  当然,证据质证,除了于证据角度要质证据最基本的三性以外,于待证事实角度,与证明、被证明相关的一些其它内容也同样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,只是本文限于篇幅,不再展开。

  四、综合质证绝对不能少我们刑辩律师,在法庭调查阶段,要不要进行综合质证?要不要发表综合质证意见?综合质证,具体又是质什么?首先,我认为刑辩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综合质证非常必要。只是,我们有时在进行综合质证的时候,法官可能会强行打断,他会认为综合质证意见属于辩论意见,应该放到法庭辩论阶段再发表。确实,传统庭审,质证,主要针对证据本身或者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发表意见;辩论,主要针对事实认定、案件定性或者对证据的量与质等综合发表意见。但是,即便如此,我认为我们还是要质,只要法官不蛮横打断,就要大胆的进行综合评判。因为根据现实的庭审情况来看,只要到了法庭辩论阶段,法官基本上就有点不耐烦,而一味的要求我们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给他。但庭后,法官到底看了没有?不知道。而质证阶段,尚处于事实的查明阶段,对于事实的查明,是任何一个法官都回避不了的,也是法庭相对比较重视的。至于事实查明以后具体如何定性,则可能会公说公有理,婆说婆有理。关于综合质证的必要性,简单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。首先,于广义角度,综合质证,还应当包括综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质证。司法实务中,法庭采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,在证据的真实性、可靠性考察方面,经常会用到印证规则。一份证据,其真实性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它证据的内容。一份证据的证据内容,如果能够得到其它证据的有效印证,该份证据就很有可能会被法庭认为可靠,就很有可能会得到法庭的采纳,并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;但如果得不到其它证据的印证,甚至还与其它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,则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就很难得到证明,从而就很有可能不被法庭所采信。因此,如果我们不综合其它证据质证,而仅是对单个证据进行质证,证据的印证规则就无法得到体现与应用。只是,我们有时在综合其它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,可能也会遭到打断,这其实是很不应该的。最高法刑诉解释第104条明确规定:“对证据的真实性,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。”所以,我们在对单份证据进行质证时,完全可以综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质证,也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。其次,我们在办案过程中,有时可能还会碰到这种情况,控方的单个证据经审查,可采性都没有问题,也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。但是,当我们把这些证据按照定罪量刑的构成要件组合到一起时,却会发现它形不成完整的证明体系,或者说它的证据体系会有残缺。有时缺证据证主体(特别是特殊主体犯罪的),有时缺证据证主观,有时缺证据证行为,有时缺证据证结果、有时缺证据证因果关系,等等等等,这些情形,不是不可能发生。因此,我们也必须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对控方的指控事实进行考察、衡量,看控方的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、有效的证明体系。而所有的这些,都是单个证据质证解决不了的。关于综合质证具体应该质什么。我认为,综合质证至少要核查和质疑以下几个方面:第一,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。第二,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。第三,证明体系。第四,确实、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。而该些问题,都是需要我们进行综合质证才能解决的。但本文限于篇幅,同样,不再展开。

  结 语

  文至最后,需要提醒的一点是,辩护律师在个案承办中,一定要形成一份详尽的书面质证意见。因为在某种意义上,一份详细的质证意见,有时甚至可以代替一份辩护词。因此,我们的质证提纲,在庭后要经过整理,形成书面的质证意见,并提交法庭一份,方便法庭随时查阅。